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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 据新华社电国务院总理温总理近日签署第416 号国务院令,颁布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
货物原产地条例》。
    条例共分27条,自2005年1 月1 日起施行。1992年3 月8 日国务院发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
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》、1986年12月6 日。海关总署发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
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    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、反倾销和反补贴、保障措施、原产地标记管理、国别数量限
制、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、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
确定。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,不适用本条例。
    条例规定,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
海关申报手续时,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;同一批
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,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。
   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,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

        
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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